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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殴打他人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醉酒并与其妻陈某发生纠纷后,驾驶轻型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场镇沿三板路往富强机械厂行驶,行驶至板桥路凉风垭村路段时掉头,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雨棚挂坏并引发纠纷。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并在富强机械厂内将廖某抓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了高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高某甲、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梁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醉酒后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其赔偿了高某某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