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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妹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段艳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妹新,段艳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59号原告罗妹新。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艳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责人聂冰。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妹新诉被告段艳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妹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段艳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妹新诉称,2014年1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段艳花驾驶牌号为蒙A6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东建路东南约8米处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因被告段艳花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段艳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被告段艳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段艳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3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855元(47,710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32元(232元+50元/天×86天)、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059.50元(助行器、轮椅、便盆)、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段艳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段艳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艳花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段艳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该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如被告人保公司所述,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标准,认可1,000元。被告段艳花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费,全部由其承担不合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段艳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金额,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对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对系数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对鉴定费,无异议,可在商业险内理赔。对辅助器具费,其中1月3日医疗器械费49.50元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0日680元医疗器械票据付款单位并非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关联性。2014年2月22日助行器330元,付款名称不是本案原告,而且是在外地购买,与原告在本市治疗情况不相符合,故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段艳花驾驶牌号为蒙A6XX**的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东建路东南约8米处,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因被告驾车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轿车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艳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妹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就诊,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15.35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4天护理费共计23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段艳花曾垫付原告10,000元。2014年7月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妹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伴移位,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并花费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蒙A6XX**的轿车系被告段艳花所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其丈夫为孙祥生。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辅助器具的购买发票,其中2014年1月3日购买医疗器械49.50元,付款人为个人。原告称该单据为出售单位打印错误,实际购买时间为1月8日。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购买医疗器械发票680元,购买人为孙利明,2014年2月22日向昆山旭昌康复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优康德助行器发票,购买人为孙诗云价格为330元。原告表示分别购买轮椅及助行器,购买人均为原告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身份信息、保单、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艳花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段艳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天,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4、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计算的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故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XX伤残,客观上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3,672元。7、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所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其中2014年1月3日购买医疗器械49.50元,该购买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称该单据为出售单位打印错误,实际购买时间为1月8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显示购买人,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2日所购买的轮椅及助行器,购买时间及用途均与原告的就诊时间及伤情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确定其辅助器具损失为1,010元。9、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并不相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依法酌定为2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予以采纳。11、律师费。原告为主张其权益聘请律师,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及被告段艳花均同意垫付款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妹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72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43,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妹新医疗费3,3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975.35元;三、被告段艳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妹新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罗妹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被告段艳花垫付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计635.50元,由原告罗妹新负担63.50元,被告段艳花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