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良臣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良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24号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创业中心c16栋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彭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徳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刚,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正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良臣,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兴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大药房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界市人社局)、第三人杨良臣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刚、余正午,第三人杨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杨良臣之妻戴秋红生前系东门大药房公司月亮湾分店职员,2014年2月20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因顾客购买“香丹清”,而店内无货,并去东门大药房公司大庸桥分店借药销售,返回时,在离大庸桥分店10米处突然晕倒,大庸桥分店员工拨打了“120”,由“120”急救车送往仁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6日,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秋红的事故伤害视同为工伤。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移送表》一份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资料一套,《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份及申请人杨良臣的身份证明,张工伤受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2、《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关于戴秋红不构成工亡的陈述意见》各一份,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二份。3、《认定工伤决定书》、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一份。以上1-3证据拟证实被告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4、2013年5月25日原告开具的培训费收据一份,拟证实戴秋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仁康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戴秋红因工死亡协调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实戴秋红死亡的原因,并排除自杀或他杀情形的事实。6、杨玉双、杨中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在工作时间内,戴秋红外出借药返回途中死亡的事实。7、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戴秋红生前无吸毒历史的事实。原告东门大药房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晚8点30分左右,原告下属单位月亮湾药店员工戴秋红擅自离岗,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农贸市场处突然死亡,至今死因不明,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被告认定戴秋红的死亡视同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曾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了(2014)张人社复议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戴秋红的死亡视同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后,被告又受理了杨良臣的申请,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秋红的死亡视同为工伤,被告就同一事实作出了两个不同的行政决定,已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现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为合法的企业法人。2、原告下属单位月亮湾药店、大庸桥药店的营业执照,拟证实两家药店独立核算的经营性质。3、戴秋红的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拟证实戴秋红隐瞒身患重大疾病的事实。4、员工手册及戴秋红的签名册,唐洪湘、杨玉双、王丽勤、杨中娥、龚慧的证明拟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8点30分左右,戴秋红擅自离岗违规借药的事实。5、原告向永定区政府等部门送达的《要求对公职人员停尸要挟、扰乱秩序的情况反映》,拟证实戴秋红的亲属抬尸闹事的事实。6、杨良臣的收条一份,拟证实已向杨良臣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事实。7、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定劳工伤认字(2010)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的案例,拟证实戴秋红的死亡不构成工伤。8、永定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符双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8点30分左右,戴秋红死亡时的出警说明。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20日晚8点30分左右,即戴秋红在工作时间内离岗借药是为了满足顾客的需求,在返回途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戴秋红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严格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杨良臣述称,在工作时间内,戴秋红离岗借药是为了满足顾客的需求,在返回途中突然晕倒死亡,戴秋红的死亡应当为工伤,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杨良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5日永定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仁康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戴秋红的死亡应为工伤。2、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戴秋红因工死亡协调的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培训费收据、戴秋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戴秋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戴秋红死后协调赔偿的事实。3、杨良臣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行纠正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错误,作出了正确的工伤认定。4、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号证据因未尸检不能排除戴秋红自杀的可能,证据不客观;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因未尸检不能排除戴秋红自杀的可能,证据不客观;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1、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各自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杨良臣之妻戴秋红生前系东门大药房公司月亮湾分店职员。2014年2月20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即戴秋红在工作时间内因顾客购买“香丹清”药品,而店内无货,擅自离岗去东门大药房公司大庸桥分店借药销售。返回时,在离大庸桥分店10米处突然晕倒,大庸桥分店员工急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120”急救车送往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戴秋红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走访,已排除了戴秋红他杀或自杀的可能,但有关职能部门未对戴秋红的死因进行尸检,导致戴秋红死于何种疾病不详。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杨良臣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14年4月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社局作出张定劳工伤认字(201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戴秋红的死亡为工亡。东门大药房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张家界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7日,张家界市人社局以永定区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为由,作出张人社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劳工伤认字(201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后,杨良臣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9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8月22日,张家界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杨良臣对戴秋红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张家界市人社局严格履行了认定程序,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秋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之后,东门大药房公司向湖南省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3日,湖南省人社局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5日,东门大药房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即使劳动者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职工存在故意伤害、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例外,本案劳动者戴秋红在工作时间内虽存在擅自离岗外出借药销售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但目的是出于顾客及公司利益的考虑,其违规行为不影响到其工伤的认定,永定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足以证实戴秋红的死因应为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主张没有进行尸检不能排除戴秋红自杀可能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戴秋红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戴秋红的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张家界地区是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张家界市人社局或者张家界市永定区人社局可对戴秋红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但张家界市人社局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社局作出对戴秋红死亡视同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再次受理第三人杨良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程序合法。故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人民陪审员 代名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