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宫坊街鼎元时代中心G区。法定代表人:张凤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金慧,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鸿峰花园。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民立上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山西大峰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以其与山东军辉公司、山西科安公司就相关事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山西大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 宋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