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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贺建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男;因���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艳芬,被告人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驾驶轿车帮“平平”(另案处理)从永兴县运输毒品去邵东县,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服务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红色药丸4包、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红色药丸4包,净重70.858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成分;白色晶体6包,净重2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贺建驾驶的轿车是其从邵东县三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该车已经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该公司。“平平”给了被告人贺建3200元钱作为油费及路费,该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接收涉案财物清单;通话记录;健康检查登记表;车辆租赁合同;身份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受雇于他人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贺建提出其提供了线索给桂阳县禁毒大队抓获同案人“平平”,应属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桂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多次到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证这名叫“平平”的男子,未查证到“平平”的真实姓名及住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贺建提供的线索不能查证且未抓获同案犯“平平”,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被告人贺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0.8580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人民币4300元、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薇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