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遵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立荣、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李某女婿。2014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平安城法庭审判庭内,被告人王某甲与李国丽离婚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李某头面部打伤,造成李某外伤性头晕、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双侧上颌窦炎、2+2牙齿缺如。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董某、黄某、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