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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加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27楼A02号。法定代表人石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吉慧。委托代理人曾锦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荣,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怡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加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深圳怡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刘加荣入职深圳怡化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深圳怡化公司未为刘加荣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4日深圳怡化公司全额投资设立南京怡化信息公司,刘加荣转至南京怡化信息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5月初,南京怡化信息公司以不再需要聘请保洁员为由口头辞退刘加荣,刘加荣于当月31日离职。期间2012年12月6日刘加荣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17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刘加荣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7月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加荣致残程度为九级。刘加荣于2014年7月23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怡化公司支付刘加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13.30元。雨花仲裁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深圳怡化公司支付刘加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35.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31.50元,合计123203.61元。深圳怡化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深圳怡化公司不需要向刘加荣支付工伤补偿金人民币123203.61元。上述事实,有深圳怡化公司提供的(2013)雨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刘加荣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雨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深圳怡化公司也未为刘加荣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加荣因工致残九级。故深圳怡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具体如下: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发6个月。2012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0970元,故深圳怡化公司应支付刘加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5元(50970÷12×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均工资,2012年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1周岁,故刘加荣应当支付深圳怡化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35.61元[(77.1-43)×61263÷12×0.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刘加荣受伤时月工资为1600元,低于南京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刘加荣的本人工资应当按2548.50元(50970÷12×0.6)的标准计算,支付9个月,即22936.50元。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怡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加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35.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0元,合计118057.11元。二、驳回深圳怡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深圳怡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13)雨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刘加荣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在深圳怡化公司工作,2012年3月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刘加荣随即进入深圳怡化公司全资设立的南京怡化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深圳怡化公司注销了南京怡化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全资设立了南京怡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怡化信息公司)。刘加荣随之进入南京怡化信息公司工作。刘加荣于2012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其与深圳怡化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故深圳怡化公司不应向刘加荣支付工伤待遇。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深圳怡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不支付刘加荣工伤待遇补偿118057.11元。针对深圳怡化公司的上诉,刘加荣辩称:深圳怡化公司与刘加荣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法院的认定,刘加荣发生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深圳怡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圳怡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深圳怡化公司主张其与刘加荣自2012年3月起解除了劳动关系,刘加荣随即进入由深圳怡化公司全资设立又注销的南京怡化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深圳怡化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加荣于2012年12月受伤,南京怡化信息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才设立,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深圳怡化公司承担刘加荣的工伤待遇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认定深圳怡化公司为工伤责任主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深圳怡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文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