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宿宏君诉吴永泽、郭志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宏君,吴永泽,郭志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宏君,男。委托代理人:兰文国,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伟,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宏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国,被上诉人吴永泽、郭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5日,二原告吴永泽、郭志伟承包了辽阳县小北河镇西月河村南老和底地块31亩,期限为11年,从2010年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84000.00元,该土地由二原告耕种。2014年4月25日,被告宿宏君强行将二原告已经播种的上述承包土地毁种并自行耕种,现被告已将耕种的玉米收走。原告为索要种地的投资其中种子1530元,化肥5520元,人工费1000元,合计8050元及当年预期收入40000.00元诉至本院。二原告承包的西月河村南老和底地块31亩土地中有26亩在2004年前与辽阳县黄泥洼镇头台子村因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辽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3日将该争议的26亩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给小北河镇西月河村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占。被告在二原告合法取得的并且已耕种的承包土地上重新耕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继续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将种植原告土地的玉米收获,使原物不能返还,被告应赔偿二原告31亩土地玉米的收益。对该土地收益的赔偿金额应参照当地政府及农业部门的统计数字计算,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每亩收获玉米800公斤,每公斤按市场价格0.55元计算,扣除种地的费用,该土地每亩收益1215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地的经济损失(其中种子款1530元、化肥款5520元、人工费1000元)8050元一节,因该款二原告已经投入到土地中,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宿宏君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吴永泽、郭志伟从辽阳县小北河镇西月河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31亩;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种地的投资款805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种地的收益376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宿宏君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宿宏君享有的26.4亩土地是从郭志昌处租赁来,郭志昌是从纪东兵处转包而来,纪东兵在1998年与西月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现在尚在承包期限内;二、上诉人宿宏君合法占有的土地为26.4亩,并非31亩,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土地31亩显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永泽、郭志伟答辩称:一、争议土地为西月河村委会所有,已经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确认;二、二被上诉人的31亩土地是从西月河村委会合法承包而来,缴纳了承包费用,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宿宏君提供了2组新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与36,180.00元现金收入凭证。证明:1998年4月3日纪东兵向西月河村委会缴纳河南河底26.4亩土地20年承包金36,180元,1998年11月14日,纪东兵与西月河村委会签订26.4亩土地,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2、纪东兵、郭志昌证人证言。证明:1998年纪东兵从西月河村委会承包26.4亩土地,同年,纪东兵将土地转包给郭志昌,2004年郭志昌将土地包给二被上诉人耕种,后来因为二被上诉人不向其缴纳承包金又将土地包给上诉人宿宏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收据是村委会存联并不是缴费人存联,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反映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吴永泽、郭志伟向法庭提交了2组新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辽阳县委(2004)办发36号文件。证明:辽阳县对辖区内包括西月河村在内对土地承包出现问题进行了调查及整改,废除大户承包合同,诉争土地已被西月河村委会收回。2、村委会证实。证明:根据辽阳县委(2004)办发36号文件,村委会已经将土地收回,后于2009年将31亩土地承包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缴纳了承包费。上诉人宿宏君对被上诉人吴永泽、郭志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在该文件涉及范围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永泽、郭志伟与辽阳县小北河镇西月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宿宏君提交的纪东兵与西月河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到该村村委会实地走访调查,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系其合法占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宿宏君侵犯被上诉人吴永泽、郭志伟的合法权益,应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并归还占有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宿宏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延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