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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祝良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良勇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良勇,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洪雅县花溪镇。199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良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良勇系白志林的驾驶员,白志林与XX(另案处理)有矛盾。2014年11月23日,XX因与白志林在洪雅中学门口发生纠纷,驾驶无号牌奥迪车逃跑,祝良勇见状驾驶无号牌宝马车进行追逐。后在城区追至洪雅县客运中心站外两车发生碰撞,致XX驾驶的车辆与其他两车相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良勇,无视公共安全,在城区内驾车追逐并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祝良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良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良勇系白志林的驾驶员,白志林与XX有矛盾。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XX驾驶无号牌奥迪车来到白志林开设的位于洪雅中学外的醴泉茶楼找人,被白志林看见。白志林欲问清XX到其茶楼的目的,便电话指示祝良勇将XX从洪雅中学门口叫到茶楼,XX不从。白志林便从茶楼拿起一把水果刀来到洪雅中学门口找XX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白志林欲将XX从奥迪车驾驶室拉出,XX驾车将白志林拖倒在地后逃跑。祝良勇见状,驾驶白志林的无号牌宝马车超过城区道路限速以90-100公里/小时的速度从洪雅中学外,经洪川镇文昌路、三一线、青云街、九圣大道对XX驾驶的无号牌奥迪车进行追逐,并连闯三一线和九圣大道两处红灯。后在追至洪雅县客运中心站外两车发生碰撞,致XX驾驶的无号牌奥迪车分别与王强驾驶的川A570**号小型轿车和张荣华驾驶的川Z361**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祝良勇在下车后,继续持刀对XX进行追逐,后被公安巡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追逐路线以及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的供述、证人XX、白志林、郭宇飞的证言、涉案车辆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川A570**号车修理票据、川Z361**号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洪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洪雅城区部分道路时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良勇为追逐他人,无视公共安全,驾驶车辆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城区超速行驶、连闯红灯,并最终造成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良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良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祝良勇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祝良勇驾驶车辆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城区与XX追逐竞驶的行为确属危险驾驶罪行为,但其在实施该行为时还有超速行驶以及无视红绿灯的存在横冲直撞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上述情况下随时都有可能撞击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本案四车相撞事故的发生便印证了其行为的危险性,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明显要较危险驾驶罪要高,已造成具体的危险状态,故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祝良勇一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想象竞合犯,依法应以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良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