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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韩某,侯某某,马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被害人韩某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193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被害人韩某某的母亲。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盘锦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女,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连丹,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盘县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盘县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被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文、被上诉人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7日14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BL64**(黑BA0**挂)号半挂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高升出口匝道处,因操作失误使车辆翻入道路护坡下,造成本车乘员韩某某当场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另认定,被害人韩某某1969年7月14日出生,卒于2014年2月17日,时年44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1932年11月24日出生,时年81岁,育有子女七人。韩某某、侯某某均长期居住于辽宁省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韩某某家庭成员有三人,共有水田11.7亩,人均3.9亩,其生前曾从事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等驾驶行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5573.57元(10523元/年×20年+被扶养人侯某某生活费5113.57元(7159元/年×5年÷7人))、丧葬费23155.00元,共计238728.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黑BL64**(黑BA0**挂)号半挂货车车主系李甲,该车挂靠在龙江县某某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系该车队实际经营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韩某某系雇佣关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已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车资格。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4、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6日,其与韩某某从齐齐哈尔驾驶黑BL64**(黑BA0**挂)号半挂货车出发,一路上二人轮流驾驶车辆,自柳河服务区至事发地点由其驾驶。次日14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高升出口匝道处时,有一个慢坡,其将车辆空挡滑行。因此路段系弯道,其便踩了一下刹车,这时车就向外倾斜,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7、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害人韩某某的户口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姜某某、韩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身份关系。9、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委会的证明、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王某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在大洼新兴镇坨里子村居住,家有水田11.7亩,其生前曾从事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驾驶行业。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户口簿、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子女情况。11、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黑BL64**(黑BA0**挂)号半挂货车车主系李甲,该车挂靠在龙江县某某车队。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龙江县某某车队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乙及李乙的身份信息。13、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并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甲将肇事车辆挂靠于龙江县某某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作为该车队实际经营者,应与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侯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系农村,该村亦未被列入城镇规划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契买房人系韩某、收款收据亦只能证明大洼县农垦家苑1号楼9单元201室交纳了相关物业费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居住在该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大洼县新兴镇坨里子村委会的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生前家有水田11.7亩,同时证明其曾从事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驾驶行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韩某某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侯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提出的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无劳动能力应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不应支持姜某某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4、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的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提出的马某某并非其雇佣的司机的意见。经查,李甲提供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李甲与马某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案发时的客观情形能够证明李甲与马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故对李甲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李甲与马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8728.57元(已扣除先期赔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李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按农村标准对三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事实错误,应按城镇标准对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另上诉人姜某某无劳动能力,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应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李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另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马某某是雇佣关系明显牵强,应予更正。被上诉人马某某未答辩。被上诉人李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故对该部分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被害人韩某某及上诉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的户口簿中登记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韩某某从事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驾驶行业,自2009年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受雇于他人从事出租、货运等工作。三上诉人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24438.57元(25578元/年×20年+被扶养人侯某某生活费12878.57元(18030元/年×5年÷7人))、丧葬费23155.00元,共计547593.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某的户口簿;2、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委会的证明;3、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4、证人王某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均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发生事故时系二人为李甲运输货物途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承担。因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甲将肇事车辆挂靠于龙江县某某车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作为该车队实际经营者,应当与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三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应按农村标准对三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事实错误,应按城镇标准对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韩某某及上诉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的户口簿中登记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韩某某从事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驾驶行业,自2009年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受雇于他人从事出租、货运等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判按农村标准认定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当。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李甲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提出“姜某某无劳动能力,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应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某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专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在有效的举证期内,上诉人姜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李甲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马某某是雇佣关系明显牵强,应予更正”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李甲运送货物途中,二人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李甲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赔偿责任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李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及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赔偿数额部分,即“各项经济损失208728.57元”;三、被上诉人李甲赔偿上诉人姜某某、韩某、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7593.57元(已扣除先期赔付的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阳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