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三河市医院职工,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纪秀芝,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三河市医院职工,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马金玲,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孟广亮,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滨河东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刘某乙现随孟某在其父母处生活。从孟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的内容看,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打架。刘某甲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起诉。孟某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刘某甲辩称如果离婚婚生女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孟某可自由给付。经询问,双方工资均已达到3000元。孟某主张在刘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包括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床一张、实木衣架一个。刘某甲辩称冰箱和电脑是刘某甲婚后购买的,其余财产是双方一起购买的,是孟某用刘某甲父母给的彩礼付的钱。从孟某提交的购货凭证及刘某甲陈述的价款支付情况看,上述财产均应认定为孟某的个人财产。孟某主张有存款8000元,已由刘某甲取出,刘某甲表示取出后偿还了学费。孟某主张婚生女出生后支付18000元购买奶粉,要求刘某甲负担9000元;刘某甲表示奶粉是双方一起出钱购买的。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在此次诉讼中虽不同意离婚,但从其也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及孟某长期在父母家居住的情况看,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难以维系,故对孟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刘某乙未满2周岁,一直随孟某在孟某父母处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孟某抚养为宜。孟某主张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偏高,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刘某甲的负担能力酌定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孟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孟某所有。孟某主张的夫妻存款8000元,刘某甲虽表示已偿还了刘某甲读中专的学费,但该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应返还孟某4000元。孟某要求刘某甲负担为孩子购买奶粉钱的一半,即900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又表示系双方共同购买,孟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孟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刘某乙随孟谨一起生活,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每半年给付一次,即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抚养费4200元。三、孟某的个人财产归孟某所有,包括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床一张、实木衣架一个。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刘某甲返还孟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内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孟某、刘某甲各负担50元。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其理由是,一、给付婚生女刘某乙每月700元抚养费过高。上诉人系农业户口,虽在三河市医院上班,但月工资不足2000,一审法院酌定每月700元抚养费明显超出了上诉人承受能力。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不公正。海尔洗衣机、西门子电冰箱属于上诉人所有,结婚时由上诉人父母赠与。另外,在被上诉人名下有40000元存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2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分割。三、关于子女探望权的问题,要求一个月一探视,而一审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上诉人声称给婚生女刘某乙700元生活费过高,原因是上诉人的工资是2000元,实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的工资月收入为3100元,被上诉人认为700元生活费不高,3100元乘以30%是900元。至于上诉人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4万元存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这项存款。至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探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刘某乙自出生7天就一直随母亲在被父亲和奶奶赶出家门的情况下,随姥姥姥爷居住,法院应从有利孩子身心××的角度讲,对刘某乙的探视问题,应酌定为半年或一年且在上诉人探视时必须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才能够将刘某乙探视或带走。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付款单位为刘某甲的西门子电冰箱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双方诉争的西门子冰箱为其出资所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发票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且上面盖有经销单位印章,从销售日期来看与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由经销单位电脑打印的销售时间相一致,而付款单位却显示为上诉人刘某甲而非被上诉人孟某,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原始机打发票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孟某于一审中提交的经销单位电脑打印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诉争的西门子冰箱应认定为刘某甲所购买,应属刘某甲个人财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争议焦点共有四个。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婚生女刘某乙每月700元抚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海尔洗衣机、西门子电冰箱是否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问题。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孟某名下是否现有40000元存款未予分割的问题。第四个争议焦点为关于双方婚生女探望权如何履行的问题。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甲曾自认其每月工资为3069元,故根据当前物价以及双方婚生女刘某乙的成长需要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700元每月的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西门子电冰箱的原始发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海尔洗衣机属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称的海尔洗衣机应属其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为证明被上诉人孟某在建设银行名下尚有40000元存款未予分割的事实,申请本院前往银行调查取证。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前往中国建设廊坊分行对被上诉人刘瑾名下存款情况进行调查,从建设银行出具的结果来看,被上诉人刘瑾名下确曾存有过30000元定期存款,但该笔款项孟某已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0日取出,考虑到该笔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出,当时双方婚生女尚年幼并由孟某抚养,故花销较大也符合实际情况,现经查询孟某名下并无存款,故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要求分割孟某名下40000元存款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依法探望双方婚生女刘某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望频率以每月一次为宜,探望时间为每月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许孟某与刘某甲离婚。”;二、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双方婚生女刘某乙随孟谨一起生活,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每半年给付一次,即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抚养费4200元。”;三、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刘某甲返还孟某人民币4000元。”;五、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孟某的个人财产归孟某所有,包括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床一张、实木衣架一个。”;六、孟某的个人财产归孟某所有,包括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床一张、实木衣架一个;七、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刘某甲所有,包括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八、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第三、四、六、七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双方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