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朱某。被告孙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生病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xx月xx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xx月xx日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子,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