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宝清县宝清镇绿洲小区19号楼4单元303室被害人邓某某(男,51岁)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77.95元)。案发后,现金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某。经侦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于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于某返还被害人邓某某黄金项链损失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证人宫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有被告人于某存款明细;有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返还清单及说明;有宝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系入户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于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