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二成与戚洪良、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周二成。委托代理人李瑞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洪良。被告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河北省景县景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周二成与被告戚洪良、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成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00分,原告周二成驾驶京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04KM+100M处,与驾驶人戚洪良驾驶的京A×××××(黑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出具的第13860302014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二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戚洪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宝通公司为京A×××××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公估费共计62540.92元。被告宝通公司辩称:被告戚洪良系我公司司机,因该事故车辆已经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洪良与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40.9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院确立的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具体计算数额如下:1、货损138336.4元;2、车损42950元;3、施救费4820元;4、路产损失2020元;5、公估费1701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136.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60940.92元+2000元=62940.92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证据二、保险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宝通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汽车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京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据四、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情况。证据五、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820元。证据六、路产损失单据一张及行政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路产损失2020元。证据七、公估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公估费。被告宝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情况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因被告宝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00分,原告周二成驾驶京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04KM+100M处,与驾驶人戚洪良驾驶的京A×××××(黑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出具的第13860302014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二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戚洪良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1、货损138336.4元;2、车损42950元;3、施救费4820元;4、路产损失2020元;5、公估费1701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136.4元,另查明:被告戚洪良为被告宝通公司的司机,戚洪良驾驶的京A×××××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5136.4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戚洪良驾驶的京A×××××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被告戚洪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60940.92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原告。被告戚洪良系被告宝通公司的司机,该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宝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二成各项损失共计62940.92元。二、被告戚洪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87元,由被告北京宝通伟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