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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符国雄与林鸿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国雄,林鸿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符国雄。委托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顺。委托代理人云兵、刘必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国雄与被告林鸿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吴宇、被告林鸿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国雄诉称,2014年3月19日,我与被告林鸿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即合同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的四套房屋出售给我(即合同乙方),四套房屋具体情况是: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XXX房屋(建筑面积:145.38㎡)、XXX房屋(建筑面积:145.38㎡)、XXX房屋(建筑面积:145.38㎡)、XXX房屋(建筑面积:145.38㎡);四套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购房款,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人民币1300000元,剩余购房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次月起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于每月十日前支付,直至付清全部购房款为止;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四套房屋按现状正式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四套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我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虽然已将房屋交付给我,但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四套房屋产权过户至我名下。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履行其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被告林鸿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鸿顺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位于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1A6号、2A5号、2A6号、2A7号四套房屋产权过户至我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鸿顺辩称,本人与原告符国雄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坐落于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的1A6号、2A5号、2A6号、2A7号四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已将合同项下四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给我的义务,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国雄与被告林鸿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的四套房屋XXX房屋(建筑面积:145.38㎡)、XXX房屋(建筑面积:145.38㎡)、XXX房屋(建筑面积:145.38㎡)、XXX房屋(建筑面积:145.38㎡)出售给原告,总成交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购房款给被告,现被告未能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又查,原告符国雄支付购房款给被告的具体情况是:2014年3月20日、3月31日、4月9日、5月20日、6月20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人民币1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2800000元给被告。另查,涉案房产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是被告林鸿顺于2012年10月分别向原房产所有人黄剑锋、陈小龙、黄超平、黄剑飞购买所得;黄剑锋、陈小龙、黄超平、黄剑飞四人是向“光辉电影大厦”的开发商海南光辉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林鸿顺向上述四个人买房后,该四个人均将房屋交付给林鸿顺,但怠于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林鸿顺于2013年2月25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海仲字第140号至143号裁决书,裁决:林鸿顺与黄剑锋、陈小龙、黄超平、黄剑飞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黄剑锋、陈小龙、黄超平、黄剑飞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将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至林鸿顺多名下。又因黄剑锋、陈小龙、黄超平、黄剑飞未能履行已经生效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海仲字第140号至14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林鸿顺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经调查,查明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分别备案登记在黄剑锋、陈小龙、黄超平、黄剑飞的名下,但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的初始登记,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2013年6月20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343号至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分别在被执行人黄超平、陈小龙、黄剑锋、黄剑飞名下的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2A6号、2A5号、1A6号、XXX房屋备案登记;二、将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2A6号、2A5号、1A6号、XXX房屋备案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林鸿顺名下。之后,海口海事法院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涉案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将涉案房产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变更为买方林鸿顺。涉案房产的现状是:被告林鸿顺已经将四套房产交付给原告符国雄管理、使用,光辉电影大厦二楼整层左过一半的房产原告用于经营网吧,右过一半的房产正在装修。以上事实,有:1、原告符国雄提交的: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1份《房屋买卖合同》、5张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客户回单、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140号至143号裁决书、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2013)琼海法执字第343被告被告号至346号执行裁定书;2、被告林鸿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4份。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一、涉案房产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共四套房产是被告林鸿顺于2012年10月分别向原房产所有人黄剑锋、陈小龙、黄超平、黄剑飞购买所得,林鸿顺通过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申请海口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向房管部门送达了涉案房产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涉案房产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已变更买方为林鸿顺,该房产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所以被告林鸿顺有权处分涉案房产。二、原告符国雄与被告林鸿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符国雄已付清涉案四套房产的购房款2800000元给被告林鸿顺,被告也已经将该四套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对该房产实际进行了管理、使用。被告林鸿顺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至今怠于办理,导致其为原告办证的义务未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林鸿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将四套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上述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的初始登记,仅备案登记在被告林鸿顺名下,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原告诉求被告林鸿顺将上述四套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因客观原因目前尚无法办理,被告林鸿顺有义务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变更买方为原告符国雄,并在该涉案房产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时,其有义务将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符国雄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符国雄与被告林鸿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林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口市南沙路XX号光辉电影大厦1A6号、2A5号、2A6号、2A7号四套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符国雄名下;三、驳回原告符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林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炎人民陪审员  陈菊峰人民陪审员  冯宗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