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淑红与杨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红,杨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张淑红,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林,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淑红诉被告杨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贵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杨生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红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某某垂钓中心供应鱼苗约8000斤,货款共计3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便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鱼苗款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生林辩称:被告未曾购买原告鱼苗,只是替原告代卖鱼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张淑红给被告杨生林经营的垂钓中心供应鱼苗,当日未结算鱼苗款。2013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淑红鱼苗费共计叁万元整(¥30000)。杨生林2013.5.月7日.”。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剩25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红支付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杨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