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木水、覃慧琼、何某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龙辉蓄电池有限公司、魏小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慧琼,韦木水,何某甲,何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魏小年,邓尊辉,中山市龙辉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8号原告:覃慧琼,女,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韦木水,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何某甲,男,1998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法定代理人:韦木水,亦系本案原告。原告:何某乙,女,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法定代理人:韦木水,亦系本案原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堂、黄健玲,分别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小年,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黄玲,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尊辉,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山市龙辉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尊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原告韦木水、覃慧琼、何某乙、何某甲(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魏小年、邓尊辉、中山市龙辉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木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堂、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被告魏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邓尊辉(兼被告龙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魏小年驾驶粤T/DW5**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中山市沙溪镇隆兴路时,打开车门碰撞何某丙致其死亡。粤T/DW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尊辉系车主,被告龙辉公司系魏小年的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20000元;2.被告魏小年、龙辉公司、邓尊辉连带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7886.8元。诉讼中,四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小年、龙辉公司、邓尊辉连带赔偿788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确认粤T/DW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证据原件佐证。医疗费,只有医疗费票据,缺乏相应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故请求法院查明,否则不应得到支持,且我公司只能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主张2240元/月缺乏证据佐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6天。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住院6天。丧葬费,同意诉求的9672.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甲、何某乙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6个月和4年5个月,且应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缺乏证据佐证,由于受害人何某丙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魏小年因交通肇事已被刑事拘留,并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魏小年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也是其自愿支付的,不属于本次事故应赔偿的金额,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魏小年辩称:四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因此,据此计算原告方总损失为23万元左右,而我方已赔付256000元。被告邓尊辉对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将邓尊辉垫付的款项支付邓尊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龙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魏小年及邓尊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辉公司、邓尊辉辩称:答辩意见与魏小年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40分,魏小年驾驶粤T/DW5**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中山市沙溪镇隆兴路倍耐力轮胎店对开路段时,于靠右边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碰撞何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何某丙受伤,何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小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某丙在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共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35970.1元。事故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龙辉公司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共计235970.1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死者何某丙出生于1967年11月。覃慧琼系何某丙之母亲,覃慧琼婚后共生育何某丙等六个子女。韦木水系何某丙之妻,两人婚后生育何某乙、何某甲两个子女。再查明:魏小年驾驶的粤T/DW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注册人为邓尊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龙辉公司。魏小年系龙辉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魏小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某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DW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魏小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由其用人单位龙辉公司承担100%的民事责任。由于粤T/DW5**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龙辉公司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龙辉公司赔偿。㈢无证据证明邓尊辉于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四原告损失认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359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两项合计3667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6670.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四原告赔偿。㈡1.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按四原告主张的80元/天计算住院7天)。2.误工费522.67元(按四原告主张的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住院7天,则为2240元/月÷30天×7天=522.67元)。3.丧葬费29672.5元(按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4.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由于四原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受害人何某丙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故本院对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则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0.03元。⑴何某丙之母亲覃慧琼(1937年8月出生)被抚养年限计算5年,何某丙负担1/6。⑵何某丙之女何某乙(2001年3月出生)抚养年限计算4年5个月,何某丙负担1/2。⑶何某丙之子何某甲(1998年4月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年6个月,何某丙负担1/2。由于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生活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同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消费支出额。则被抚养生活费为8343.5元/年×1.5年+8343.5元/年×(2+11/12)年÷2人+8343.5元/年×3.5年÷6人=29550.0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确定)。六项合计762279.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52279.20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473329.9元。不足部分178949.30元,由龙辉公司承担。综上,龙辉公司应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8949.30元,支付超出部分57020.8元(计算方式:已付235970.1元-178949.3元=57020.8元)扣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赔偿份额。则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52979.2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已付10000元-扣减57020.8元=552979.2元)。龙辉公司于本案中不用再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至于支付超出的57020.8元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就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方认为魏小年已被刑事拘留,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韦木水、覃慧琼、何某乙、何某甲交通事故损失552979.2元;二、驳回原告韦木水、覃慧琼、何某乙、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5039元,由四原告负担6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76元;四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