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刘某。被告金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生一女,2008年生一子,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感情还行,但婚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份信邪教,致使我们根本没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生一女,2008年生一子,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8月份因信邪教致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侯孟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被告个人信仰邪教,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