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伯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伯承,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伯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伯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伯承在永定城区土门岗向某某家中,给吸毒人员向某某出售人民币140元钱的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伯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通话详单,手机一部,铁盒子一个,注射器一支,电子称一台,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伯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伯承贩卖3.491克海洛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伯承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伯承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伯承具有的量刑情节:1、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累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伯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印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