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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灯与随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灯,随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杨灯,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董恒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随自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29978-X。负责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猛(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灯与被告随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告随自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左右被告随自民驾驶苏F102**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去杨楼丁字路口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及杨德意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随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随自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96元。被告随自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随自民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费用,因被告随自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随自民不承担,被告随自民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进行了赔偿,因此在本案计算赔偿时应当先行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父母及原告的户口本一组、夏邑县郭店乡杨吕庙村民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2014年11月1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2543.80元。4、2014年11月19日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至车损估字(2014)4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2375元,花费评估费200元。5、被告随自民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随自民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车主为陈俊。6、苏F1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200元。8、2015年3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随自民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均不懂。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未提供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明,赡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评估结论过高,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证据7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8伤残级别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9系连号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随自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大队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票据为原告作财产损失评估必要花费,且为正规票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托运三轮汽车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向本院提出对杨灯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原告作伤残鉴定之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随自民驾驶苏F102**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郭店去杨楼丁字路口时,追尾撞上杨灯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杨德意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4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543.8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9日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至车损估字(2014)4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375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随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随自民驾驶的苏F1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随自民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随自民为原告杨灯垫付了9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杨灯共兄妹两人,其父杨丕元于1941年10月21日出生,其母杨赵氏于1941年11月27日出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杨德意已在本院起诉,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96元【医疗费12543.80元、误工费3990元(30元/天×133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20年×9416.1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375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随自民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灯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随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灯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随自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79786.56元【医疗费12543.80元、误工费3270元(30元/天×109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20年×9416.1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杨丕元)4506.68元(7年×6438.12元/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母杨赵氏)4506.68元(7年×6438.12元/年×20﹪÷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杨灯的残疾赔偿金为46677.76元(37664.4元+4506.68元+45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37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原告杨灯的损失为4575元(2375元+2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2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费用损失为13113.80元(12543.80元+380元+19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杨德意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并未为本案原告杨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因此原告杨灯的该项损失1311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杨灯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为61197.76元(10000元+46677.76元+3270元+950元+3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随自民承担,因被告随自民已为原告杨灯垫付9000元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8100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随自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78886.56元(其中向被告随自民支付81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驳回原告杨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随自民负担900元、原告杨灯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