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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39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强,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7年4月同居生活,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24日生育子陈某乙,1990年2月19日生育女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4月,原告准备起诉离婚,在大家劝解与被告承诺悔改下原告未起诉。但是被告仍未改,钱财不归家、乱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同居生活,1988年4月24日生育子陈某乙,1990年2月19日生育女陈某丙(子女均已独立生活)。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两个子女,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雄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