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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艾塞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被告人马成龙。被告人杜宝川。被告人张兵,曾用名尔力。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锦苑小区院内,被告人张兵伙同被告人杜宝川指使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对被害人马XX实施殴打,导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兵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同事马XX产生矛盾,意欲报复。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兵让被告人杜宝川殴打马XX,被告人杜宝川又纠集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二人帮忙。当日18时许,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四人乘车尾随被害人马XX来到本市新市区银川路锦苑小区,被告人张兵留在车内,其他三名被告人下车跟进小区院内。随后,被告人杜宝川指使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对被害人马XX实施殴打,导致其双侧鼻骨新鲜线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宝川于2014年11月3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因本案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2月16日迫于压力投案自首。经庭前调解,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的亲属与被害人马XX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的亲属赔付7000元、马成龙的亲属赔付10000元、杜宝川的亲属赔付5000元、张兵的亲属赔付5000元,合计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马XX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马XX分别对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的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4)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杜宝川,指使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宝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马成龙、杜宝川、张兵归案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各自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赛提•拜山拜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杜宝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