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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田新斌与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田新斌,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葛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县凤州镇马鞍山村青岩沟。法定代表人:陈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翔,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田新斌为与被上诉人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为甲方,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为乙方,田新斌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商标为散装声威牌水泥,规格型号为P.052.5R,含税价格为420元/吨;规格型号为P.042.5,含税价格为320元/吨;并约定,由于政策调整、原材料或水泥市场价格变化,甲乙双方可书面要求协商调整价格,价格调整一致前甲方可停止供货,若甲乙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可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为,甲方前期先替乙方垫付40万元的水泥款,具体结算方式为,当月未到月底,但甲方供货已达40万元时,甲乙双方应当在2日内对账,乙方应在对账后2日内付清水泥款;当月月底甲方供货未达40万元时,甲乙双方应于次月5号前对上月供货情况对账,乙方应在对账后10号前付清水泥款;并约定,乙方欠甲方的水泥款须在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及计量标准为,普通硅酸盐水泥按国家GB175-2007标准执行,散装水泥数量以甲方出厂过磅出具的磅单为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甲方负责运输并承担所有费用;供货要求为,乙方提前三日将水泥需求计划及变更书面报至甲方销售部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及时按量保证供应。逾期报告,则因此造成不能供货或迟延供货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停止发货,乙方除继续向甲方支付水泥款外,还应按照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方式为,田新斌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以其所有资产及财产权益等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对验收方式、质量异议期限等做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先后给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供应水泥4268.1吨,其中规格型号为P.042.5散装水泥3256.46吨,规格型号为P.052.5R散装水泥1011.64吨。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7日分16次支付原告水泥款1182583元。另查,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因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虽然其不具备法律上的合法性,但实际其使用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属于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附属企业,而原告与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签订合同时,其加盖的公章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其企业名称的牌匾亦是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使用其企业名称这一事实明知,而默许其使用,足以使原告相信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是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附属企业。因此,原告与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因合同产���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保证人田新斌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而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与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故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田新斌代表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未经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授权,但从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的经营方式看,主要是将购买的水泥加工后,将加工的混凝土供应给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二者之间关系紧密,同时两企业名称相近似,足以使原告相信田新斌是代表��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履行职责,故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供应给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规格型号为P.042.5散装水泥3256.46吨,规格型号为P.052.5R散装水泥1011.64吨,有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工作人员李建文出具的收条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向被告供应水泥4491.38吨的主张。经审查,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收货单证实,收货数量为4268.1吨。原告提供2013年8月27日的发货单,证明供给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型号为P.042.5散装水泥223.28吨的事实。因发货单显示的是原告的发货数量,无法证明货物交付给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其次,本案中,原告供给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水泥,但开具的发货单上收货单位有数个不同企���,因此,收货数量应以收货单来确认货物数量。故原告主张供给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型号为P.042.5散装水泥223.28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先后支付原告水泥款1182583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为凭,予以认定。履行中双方对供货型号、质量、价格等达成合意后,补签合同,视为双方对所供货物质量、价格的确认,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货物价格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原告提出2013年3月水泥市场价格为,型号P.042.5,含运费价格为340元/吨;型号P.052.5R,含运费价格为440元/吨;2013年6月底水泥市场价格下调,型号P.042.5,含运费价格为320元/吨;型号P.052.5R,含运费价格为420元/吨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无法采信。水泥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显��违约,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合同履行中,原告本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履行中,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货票据,收货单位并非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其履行义务有瑕疵,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田新斌辩称,与原告未发生水泥交易行为,其是与原告业务员祁亮个人发生水泥买卖关系,因价格发生争议,而未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出卖人及买受人确定明确,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凭证,亦明确注明收到凤县声威水泥,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田新斌提出,与祁亮补签的合同,是应祁亮的请求,为应付原告单位的检查,而签订的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以及提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未进行工商登记无公章,所加盖的公章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被告田新斌作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的负责人,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商务活动中,应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双方发生4000余吨货物的交易行为,签订合同保证交易安全符合常理。其次,从签订合同的盖章情况辨认,显系先盖章后签名。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清偿原告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43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田新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88元,原告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638元;被告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4550元,被告田新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设立过“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该拌合站与上诉人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该拌合站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如该拌合站对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拌合站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有清偿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不能既承担货款又承担供货商的债务。被上诉人田新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拌合站为其个人设立,其与上诉人之间仅是买卖关系。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与田新斌的拌合站之间的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拌合站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002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田新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284373元,根据上诉人手中的条据和双方的往来账务,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68803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215570元。而且整个案件和这笔欠款与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凤县声威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田新斌的行为构成法律上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当由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原审中,上诉人田新斌明确表示之所以公开挂着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招牌,是为了方便客户找到地方,便于开展经营。其同时也刻制了公章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上述两个行为从法律角度讲,无论是谁与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合站产生交易关系,作为相对人来说都会认为经营主体是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而且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也明确表示知道上诉人田新斌以其公司名义树立招牌,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事情。那么作为被上诉人来说,其作为一个善意的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田新斌的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行为。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田新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解释,构成法律上规定��表见代理,因《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二、原审认定水泥数量及价款事实清楚,有合同、有上诉人田新斌收到水泥的货票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新斌开办的水泥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专供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搅拌站招牌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和站”,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该搅拌站的招牌名称应知道,其没有向上诉人田新斌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上诉人田新斌以“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拌和站”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上诉人田新斌也以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义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能够认定上诉人田新斌的行为能够代表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新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田新斌所提出的其他付款,是上诉人田新斌支付本案以外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6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10188元,上诉人田新斌承担10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乖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