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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128号原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06785-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聃,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419-5。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孝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款项。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41657.15元,有双方确认的《企业往来对账单》为证。虽然对账单上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但正因为如此被告随时负有偿还义务,原告随时有权请求偿还债务。原告是经营机构,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金钱债务341657.15元;2、从2014年12月8日确定款项数额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3‰计付利息,每天48元计算:(1)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区间的利息4320元;(2)从2015年3月9日起按每天48元计算直至清偿清结时止;3、诉讼费用被告全部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产生有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弹簧制动缸等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2014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1657.1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项,而被告未予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单、发票、清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41657.15元无异议,且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165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657.15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