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5月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本市杏花岭区,现住本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时20分许,在本市杏花岭区府东街与五一路十字路口东北角,被告人樊某某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樊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郜某某、程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樊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春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