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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范殿明、李玉金与岳自乾、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殿明,李玉金,岳自乾,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范殿明。原告:李玉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军。被告:岳自乾,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永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殿明、李玉金与被告岳自乾、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原告范殿明、李玉金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案于当日中止;二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于2015年3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殿明、李玉金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军、被告岳自乾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殿明、李玉金诉称:2014年4月27日8时许,岳自乾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范殿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殿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玉金、范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岳自乾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自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殿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玉金、范某乙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岳自乾系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范殿明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52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5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赔偿金4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900元共计43458.46元。原告李玉金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33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50元、××赔偿金305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47085元共计134465.53元。原告范殿明和原告李玉金的总损失177923.99元,被告岳自乾已给付现金40000元,现原告范殿明和原告李玉金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12673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岳自乾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我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赔偿三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三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三原告依法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没有其他要说的了。二原告代理人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三原告50000元现金是事实。其中,给付原告范殿明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李玉金现金3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赔偿三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其他要说的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因岳自乾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原告范殿明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李玉金现金3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范殿明、李玉金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和诉请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1、武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岳自乾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殿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玉金、范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范殿明、李玉金及代理人范红军、范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杨某甲(范某乙母亲)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武邑县韩庄镇顺天木器厂证明一张,工资表四张,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范殿明护理人员范立军、李玉金护理人员范红军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及误工情况;3、武邑县人民医院范殿明诊断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15257.46元),证明原告范殿明的伤情和医疗费用15257.46元的情况;武邑县人民医院李玉金诊断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22756.91元)、门诊收据一张(350.9元),证明原告范殿明、李玉金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138张(1380元)。5、范殿明和李玉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1600元)找不到了,当时确实是花费鉴定费1600元。证明原告范殿明、李玉金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0张100元,证明车损和支付鉴定费的情况。损失计算方式:原告范殿明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52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75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赔偿金4551元(5年×91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共计43458.46元。原告李玉金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33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950元、××赔偿金30582.72元(8年×9102元×4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47085元(365天×129元/天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共计134465.53元。原告范殿明和原告李玉金的总损失177923.99元,被告岳自乾已给付现金40000元,现原告范殿明和原告李玉金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12673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自乾驶离现场,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范殿明护理费不认可,武邑县韩庄镇顺天木器厂证明一张和工资表四张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合法,工资表不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存在连票现象,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伙补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护理费不应支持。李玉金护理费不认可,范红军驾驶证和行车证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主张365天护理期限没有依据,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李玉金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金七级伤残与病历记载伤情不符,不予认可。车损鉴定不认可,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岳自乾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后我立即给保险公司和医院、还有交警打的电话。岳自乾并不是逃离现场,而是刚开始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来知道了以后立即停车在现场没有离开。提交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共五张证明保险情况,其他同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岳自乾现金50000元,要求依法返还。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存在连票现象,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伙补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岳自乾代理人的意见一致。二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岳自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三原告50000元现金是事实。其中,原告给付范殿明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李玉金现金3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对被告岳自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该收条。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岳自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岳自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效。被告岳自乾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岳自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效。二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殿明在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257.46元和原告李玉金在武邑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107.81元(350.9元+22756.91元)的事实。各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范殿明提供的其护理人员范红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不能直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李玉金提供的其护理人员范立军的单位证明一张和工资表四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人合同等相关材料,工资表也不规范,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各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范殿明、李玉金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鉴定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范殿明、李玉金交通费分别为300元。各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范殿明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李玉金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原告李玉金的伤残等级鉴定,是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李玉金的实际病情做出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该司法资质的专业的职能部门,李玉金的伤残等级鉴定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李玉金的伤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其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六”车损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的鉴定费是具有车损鉴定资质的专业的职能部门依法做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车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范殿明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范殿明住院23天需要人员护理,合情合理;原告范殿明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原告范殿明住院23天且诊断为“右侧第7-11肋骨骨折”需要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情合理。原告李玉金主张的护理期限365天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原告李玉金住院31天且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叶脑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单瘫(肌力4级)等”且进行了手术,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要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确认其合情合理的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范殿明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没有法律依据,各被告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原告李玉金主张的营养期限120天没有法律依据,各被告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30元/天合情合理,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00元/天,因二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4、5月份,应参照河北省当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对上述岳自乾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二原告认可岳自乾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真实客观,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上述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主张被告岳自乾驾车驶离现场,符合其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应予免责;被告岳自乾主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逃逸,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效。岳自乾并不是逃离现场,而是刚开始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来知道了以后立即停车在现场没有离开,立即给保险公司和医院,还有交警打的电话。本院认为,岳自乾在知道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报警,在现场没有离开,既不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碰撞后不知道情况继续前行,在知悉情况后立即停车,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岳自乾逃离现场,故岳自乾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举证的上述条款,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范殿明的损失是:医疗费152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护理费1790.16元(23天×28409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551元(5年×9102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车损21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938.62元。原告李玉金的损失是:医疗费231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护理费4669.97元(60天×28409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赔偿金29854.56元(8年×9102元×41%)、精神损失抚慰金20500元共计80912.3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岳自乾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范殿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殿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玉金、范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岳自乾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自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殿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玉金、范某乙均不承担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岳自乾系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范殿明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5257.46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受损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10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李玉金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3107.81元,并被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原告范殿明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李玉金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岳自乾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岳自乾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予免责,因岳自乾既不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碰撞后不知道情况继续前行,在知悉情况后立即停车,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岳自乾逃离现场,故岳自乾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举证的相关免责条款。岳自乾驾驶机动车与范殿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岳自乾承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7%,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确认为77%适宜,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要按8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二原告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范某乙的损失,原告范殿明、李玉金、范某乙的医疗费损失占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34%、51%、15%;原告范殿明、李玉金与另案原告范某乙的死亡××限额内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不再划分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殿明医疗费3400元(10000元×3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90.16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551元、车损2000元共计17041.16元;其次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殿明医疗费11857.46元(15257.46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690元、车损1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总计13897.46元的77%即10701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金医疗费5100元(10000元×51%)、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护理费4669.97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29854.56元共计60424.53元;其次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金医疗费18007.81元(23107.81元-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930元总计20487.81元的77%即15775.61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岳自乾给付原告范殿明的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李玉金的现金30000元,二原告应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殿明17041.16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殿明10701元,共计赔偿原告范殿明27742.1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金60424.53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金15775.61元,共计赔偿原告李玉金76200.14元。三、原告范殿明返还被告岳自乾现金20000元。四、原告李玉金返还被告岳自乾现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范殿明、李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范殿明、李玉金负担90元,由被告岳自乾、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