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李羊与许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羊,许文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杨李羊,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昌,住霸州市,系霸州市王庄子天翔板厂业主。原告杨李羊与被告许文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天翔板厂供应建筑模板用膜纸,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尚欠423500元膜纸款,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膜纸款423500元。被告许文昌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许文昌经营的天翔板厂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欠文安县合福浸渍纸厂膜纸款42350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杨李羊系文安县合福浸渍纸厂经营者。被告许文昌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许文昌欠原告杨李羊膜纸款4235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经营的文安县合福浸渍纸厂购买膜纸,后欠原告货款423500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欠条,该货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李羊为被告许文昌提供货物,被告许文昌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昌偿还原告杨李羊货款4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3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73元,由被告许文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