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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97号原告:高某,女,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孙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份相识,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孙某。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于2009年分居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5日婚生一男孩孙某,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