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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邱建初与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初,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邱建初。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受邱建初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黄巷五河社区毛巷186号。法定代理人王霞,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霞。原告邱建初与被告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初诉称:其于2014年分5次借给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霞90万元,并由王霞出��还款保证书,但未予归还。现请求判决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王霞归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4.5万。被告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王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建初与被告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霞,因工作业务相识。王霞于2014年10月起五次向邱建初借款,并以支票作抵押。其中10月17日借款10万元、11月13日借款20万元、10月17日借款20万元、11月26借款20万元、12月7日借款20万元。并分三次出具借条合计借款为90万元。2014年12月28日,王霞以欠款人名义再次出具借条,言明:欠邱建初款90万元于支票到期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邱建初与王霞间的借贷关系,王霞应按约还款。邱建初主张系无锡市飞厦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邱建初主张催讨借款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建初借款90万元。驳回邱建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王霞负担6310元,邱建初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华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