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飞兰、原审被告邓森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雪大道香雪东院26号。法定代表人邓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飞兰,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湘南风情园*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森林,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武陵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谭飞兰诉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邓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郴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源公司、谭飞兰存在长期资金借贷关系。经双方对之前多次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金源公司、邓森林于2014年4月12日向谭飞兰出具670万元的借条,金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邓森林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谭飞兰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源公司、邓森林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670万元,以郴州市金源·新都会商业中心4000㎡商品房或门面作抵押(按市场价低于5折计算),并用邓森林个人资产担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劳务费每月1%,管理中介费每月1%,合计每月5%按月支付给甲方。乙方借款后必须按照协议规定时限付(还)款,逾期不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无能力偿还,乙方公司用于抵押的金源·新都会商业中心和邓森林个人资产甲方有权变卖。金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邓森林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6月9日,金源公司、邓森林向谭飞兰出具借到现金70万元的借条,金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邓森林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7月18日,邓森林向谭飞兰出具借到现金79万元的借条,注明按月息1分计息,邓森林在借款人处签字。诉讼中,谭飞兰提交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转账情况(包括谭飞兰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邓申明转账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2011年7月12日谭勇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邓申明转账160万元;2012年6月16日谭飞兰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陈建新转账69万元;2012年9月30日谭飞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粟运华转账20万元;以上转款共计469万元),谭飞兰主张本案借款还包括部分现金和代金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双方经结算后金源公司向谭飞兰出具上述借条。2014年8月1日,谭飞兰起诉:由金源公司、邓森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起诉日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谭飞兰与金源公司、邓森林存在资金借贷关系。2014年4月12日,金源公司、邓森林经结算后向谭飞兰出具670万元的借条,双方同日还签订了670万元借款协议,可以认定该67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对2014年6月9日70万元的借条和7月18日的79万元借条,予以认定。因67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谭飞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源公司、邓森林应当归还谭飞兰67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6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6%的4倍从谭飞兰起诉日2014年8月1日计算至10月1日,其后利息另计),共计6968000元。2014年6月9日的70万元借条,因没有约定利息,对该7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2014年7月18日的79万元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金源公司、邓森林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谭飞兰79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5800元(按月息1%从谭飞兰起诉日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年10月1日,其后利息另计)。综上,谭飞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金源公司、邓森林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源公司、邓森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谭飞兰借款670万元及利息2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其后利息另计);二、由金源公司、邓森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谭飞兰70万元借款;三、由金源公司、邓森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谭飞兰79万元借款及利息15800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其后利息另计);四、驳回谭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310元,由金源公司、邓森林负担。金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缺席审理,偏听偏信,显失公正。上诉人系民营企业,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邓森林,占80%股份,邓申明占10%股份,法定代表人邓申明。房地产行业大环境不景气,融资难度大、成本高,上诉人在开发建设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棕榈园”项目9.6万平方米商住楼项目出现资金短缺情况,2014年6月份资金链断裂,建筑工地全面停工,上诉人的大股东邓森林面临民间借贷众债权人追讨债务,甚至出现少部分债权人过激追讨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现象。本案一审开庭时邓森林因此不能参加或安排人员参加庭审活动,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邓申明、杨茈毅对本案诉讼毫不知情,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邓森林缺席,上诉人无法举证、质证,导致谭飞兰一面之辞被一审判决认定,出现债权债务认定事实上的重大偏差。(二)一审认定借款819万元的事实错误。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670万元及利息268000元的偏差。1、一审判决认定这670万元的证据是2014年4月12日由上诉人及共同借款人邓森林出具的一张借条所载明的670万元借款金额和谭飞兰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帐到谭飞兰指定账户5笔,计借款309万元,谭飞兰通过其兄弟谭勇刚银行账户转帐到谭飞兰指定账户160万元,六笔共计转帐付款469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加盖行政印章和共同借款人邓森林补签的《借款协议》。2、上诉人向谭飞兰真实借款本金为银行转账付款六笔,共计469万元。(1)谭飞兰2010年10月19日到20日借款220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本息已清,共支付7个月利息967600元(详见付谭飞兰利息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2010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3日谭飞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诉人指定的法定代表人邓申明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20万元和100万元属实,但上述三笔借款已由邓申明与谭飞兰一起,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法定代表人邓申明的农业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付2236000元,汇到谭飞兰指定的其兄弟谭勇刚(共同债权人)个人农行账户还清本息,其中多付36000元是计算了对日逾期(19日、20日到27日这几天)的利息。此外,邓申明按借款起始日2010年10月19日起到下月对日19日每月按借款利息6分计算,每月付息132000元(220万元×月息6分),共支付(2010年10月19日—2011年5月19日)七个月利息924000元给谭飞兰,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谭飞兰亲笔写的收条为凭。加以说明的是上诉人在2011年4月2日支付4月19日到5月19日月利息132000元中的人民币10万元,余欠32000元,也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了谭飞兰39600元,超额支付7600元给谭飞兰,有谭飞兰亲笔的收条为凭。综上,谭飞兰这三笔借款本金220万元,共计借款时间七个月零7天(2010年10月19日到2011年5月27日)除收回本金220万元外,共计收取利息967600元。上诉人截止到2011年5月27日止,偿还谭飞兰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967600元,本息共计3167600元。该笔借款重复计算在本案借款金额中并重复计算利息,因此谭飞兰不能单凭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主张已清偿债务的债权。关于剩余249万元本金未还及实际付息845000元情况:249万元付息:其中银行转账付息74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24万元;2013年1月9日付40万元,2014年1月23日付10万元,谭飞兰2012年9月9日亲笔收据注明收现金3.5万元,2013年6月9日付现金4万元,谭飞兰当日同时出具两张领款凭条,(一张40万元利转本,一张付现40000元)。2014年1月6日现金30000元。谭飞兰通过其兄弟谭勇刚于2011年7月2日转账借款160万元给上诉人,谭飞兰于2011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69万元到上诉人原会计陈建新账户及201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粟运华,在谭勇刚没有单独另行主张债权的情形下,上诉人均认可是谭飞兰的债权。上列249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均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共计实付利息845000元。如160万元借款自2011年8月16日谭飞兰收取上诉人一个月利息8万元,2011年10月11日收取上诉人两个月利息16万元;2012年1月16日谭飞兰收取上诉人三个月利息24万元,均是按160万元本金及月息5分的标准计息的,每月利息是80000元,有谭飞兰的领款条或收条为凭。其中2012年1月16日付息2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计息本金的数额160万元,也可佐证前述2010年10月份借款220万元已归还。否则谭飞兰不会连续6个月按160万元本金计算收取每月8万元(160万元×月息5分=8万元)的利息。(3)上诉人所立670万元借条的由来,是本金249万元加利转本计算复利累计421万元相加所得,有相应凭证为据。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谭飞兰通过249万元借款本金,在上诉人无力支付月息5分利息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对账,通过书写领款条或收条白条,同时要求上诉人大股东邓森林立下借据67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49万元,利转本421万元。利转本计算复利构成如下:2011年8月16日80000元;2011年10月11日16万元;2012年6月16日21万元;2012年7月10日17万元;2012年9月9日30万元;2012年11月8日35万元;2013年2月9日10万元;2013年4月9日50万元;2013年6月9日40万元;2013年7月23日30万元;2013年10月9日60万元;2013年10月9日80000元;2013年12月31日50000元;2014年1月21日10000元;2014年1月9日78万元;2014年3月12日12万元(计算付至2014年4月12日)。以上均有谭飞兰本人所立字凭为凭。(4)造成未支付利息转本金的原因:在上诉人无力逐月兑现借款本金249万元利息的情况下,就出现了算账时将利息转本情况。其操作程序为由谭飞兰书写领款收条或领条,邓森林则按谭飞兰要求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发生空对空算账立据。在算账对数过程中的尾数或小数,则将利息大头整数转本金,小数或尾数则现金支付或转账付款,这就发生了同一天谭飞兰出具一张40万元的领款条又有一张4万元的领款条并附银行转账单付款4万元;又如2012年9月9日谭飞兰书写领条335000元中,有30万元利转本,有35000元由谭飞兰注明收取现金。可见,借款249万元,已实际支付利息84.5万元,银行转账74万元,付现金10.5万元,利息转本金421万元,上诉人所立借据670万元是谭飞兰按月息5分利转本重复计息得来的数据。其高息应依法不予保护。其事后于2014年4月12日要求上诉人大股东邓森林以上诉人名义与谭飞兰补签的《借款协议》实质利息为月息5分,不受法律保护。(三)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认定的上诉人偿还谭飞兰2014年6月9日现金借款70万元和2014年7月18日79万元的现金,纯属利转本,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6月份资金链断裂后,整个棕榈园项目全面停工后,上诉人及大股东邓森林信誉受损,处于被众多债权人追讨债务之中,再也借不到任何款项。此后债权人开展盘活自救,整个棕榈园项目的人、财、物和工地均被债权人盘活自救小组全面接管。在如此严竣的危机下,谭飞兰明知上诉人没有偿还能力,怎能再借149万元巨款给上诉人,况且谭飞兰也不能提供该两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资金来源证明。(四)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支付高利转本、利滚利转本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改判支付借款24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金源公司、谭飞兰共同负担。谭飞兰答辩称:(一)一审开庭时已通知了金源公司和邓森林参加诉讼,从通知参加诉讼到开庭有一个多月时间,但其不积极应诉、不答辩、不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说明金源公司对谭飞兰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邓森林与谭飞兰是多年的朋友,金源公司目前暂无能力偿还欠款,邓森林因此无法面对而采取避而不见。(二)谭飞兰借给金源公司不仅仅是6笔银行转帐单的款项,该6笔只是借款中的一部分,另外还有是直接现金支付或按照金源公司指定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只是因为谭飞兰太相信金源公司,仅保留了借条而未保存其他凭证。本案借款819万元,是双方对金源公司多次借贷累计结算的结果。(三)谭飞兰从未收到过金源公司220万元,金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转帐给他人的款项与谭飞兰无关。(四)金源公司出具的其他收条,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且收条上已经记载,如果是偿还利息,收条中一定会写明是利息,且若按金源公司的说法,月利息应该是相同或累进递增的,但这些收条的金额完全无规则。另从金源公司的收条中,2014年1月份就同时出现了4张收条,金额合计为92万元,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再说所述月息5分,则以本金249万元计算,每月的利息应该为12.45万元,但收条中没有一张是12.45万元的收条。(五)2014年6月9日和7月18日的借款,谭飞兰在一审中已经说明是在双方对670万元结算后,发现该两笔款项没有计入670万元的结算,因此金源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金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邓森林答辩称,同意金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金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邓森林付谭飞兰借款本金469万元、支付利息银行转账、付现金及利转本明细表》及其证据资料。即:2010年11月19日谭飞兰卫生处理费132000元收条及11月20日谭勇刚收取该款的银行凭证,2010年12月20日谭飞兰卫生处理费132000元收条及2010年11月20日收取该款的银行凭证,2011年1月9日谭飞兰垃圾处理费132000元的收条及1月20日收取该款的银行凭证,2011年2月19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132000元收条及2011年2月23日收取该款的银行凭证,2011年3月19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132000元收条及4月2日收取10000元的银行凭证,2011年4月19日和5月19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132000元的收条及5月19日收取132000元的银行凭证,2011年5月27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396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27日谭勇刚收取2236000元的银行凭证,2011年8月16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80000元收条、2011年10月11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16000元收条,2012年1月16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240000元的收条及收取该款的银行凭证,2012年6月16日金源公司财务费用21万元的报销单,2011年10月11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16000元收条,2012年7月10日谭飞兰垃圾卫生处理费17万元收条,2012年9月9日谭飞兰业务费335000元收据,2012年11月8日谭飞兰业务费35000元的收条,2013年1月9日谭飞兰垃圾处理费400000元收条及收取该款的银行凭证,2013年2月9日谭飞兰业务费10万元收条,2013年4月9日谭飞兰业务费50万元收条,2013年6月9日谭飞兰业务费40万元和40000元的两张收条,2013年7月23日谭飞兰业务费30万元收条,2013年12月9日谭飞兰业务费60万元收条,2013年10月9日谭飞兰业务费80000元收条,2013年12月31日谭飞兰业务费50000元收条,2014年1月6日谭飞兰业务费30000元收条,2014年1月23日谭飞兰业务费10万元的收条及收取该款银行记录,2014年1月21日谭飞兰业务费10000元收条,2014年1月1日金源公司财务的78万元收据,2014年3月12日谭飞兰业务费12万元收条。以上证据均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为469万元,其中2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是通过邓森林转账2236000元汇到谭飞兰兄弟谭勇刚的账户上的,本案欠付本金只能认定为249万元的事实。谭飞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0年11月19日收条上签名虽为谭飞兰,但其中书写的“利息220万元”是金源公司自己写上去的;2010年11月20日132000元的存款凭证是谭勇刚存到银行去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明细表中2011年5月19日132000元看不出转款人是谁;2013年5月27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2236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书注明“此单为借谭飞兰220万元转帐单(另36000元为利息有条)”,不是谭飞兰所写。自2011年10月11日之后的收条上都注明为垃圾处理费、业务费,不能证明是本案利息还款,收条上所写“利息”不是谭飞兰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月9日78万元,没有谭飞兰的签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670万元借条应予认定为借款,另70万元、79万元两张借条不能认定为借款。对于6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金源公司向谭飞兰出具了该金额的借条。虽然在合同签订后谭飞兰未予支付该款,但双方之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均认可是对之前借款办理的结算,属于双方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双方该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支付月息3%,劳务费每月1%,管理中介费每月1%,合计5%,因该约定实际使本案借款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7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正确。对于70万元、79万元两张借条,谭飞兰陈述是双方结算670万元之后发现遗漏两笔借款所补写。从该两张借条的内容上看,落款时间均形成于670万元借款合同之后,该两张借条上并未注明是670万元结算遗漏的款项,两张借条亦不是同一时间所出具,故在双方已办理之前借款结算的情况下,前后两次均以遗漏结算为由出具借条,不合常理,故对70万元、79万元两张借条不予认定。金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借款谭飞兰只交付469万元,金源公司已还款2236000元,其只欠本金249万元,谭飞兰主张的其他款项都是借款高息利滚利所产生。因金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谭飞兰签名的30余张收条以及金源公司的财务凭证,均是以垃圾处理费、业务费的形式,且按5分计息的金额与收条注明的金额不能基本吻合,金源公司要求认定借款本金为249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源公司虽未参加一审开庭,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对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金源公司没有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谭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合计96030元,由谭飞兰负担19205元,由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森林负担76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