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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浅,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打骂,在孩子4个月的时候因为家务琐事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到原告的娘家叫过原告一次,但是被告不够诚心,原告就没有跟随被告回家,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来叫过原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2010年秋天,原告在娘家听别人说被告外出打工了,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原告带孩子在娘家依靠家人的帮补生活,至今原告没有见过被告,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和孩子生活费,也没有联系过,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己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依法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梳妆台一套);依法分割10万元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起名王某丙。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自2009年3月3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说被告只去过原告家一次,再没见过被告,不属实。被告与父亲、母亲和其他多人多次说和调解无济于事。原告说要15万才能回来,没有成功。在2011年底,被告打工回来把钱交给原告,原告答应回来,被告与父亲到原告家去接原告,原告反悔。被告出去打工,都是为了原告,决心拿金钱换回原告的心,把挣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被告坚决不离婚,原告如果非离不可,被告要求女儿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双方认识后相互了解不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多人多次说和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希望与原告和好,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自己也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跟随自己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农历1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孩子由自己抚养,均称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还查明,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组合柜1套(2个)、沙发1套(1大、2小)、茶几1个、彩电1台、缝纫机1台、电视柜1个,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梳妆台1个(带1个凳子)。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8800元。原告称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称由被告父母建造的4间房屋,在分家时分给了自己和被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并提供2007年3月2日的宅基地分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宅基地分单的效力予以否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相互了解,但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双方交往较少,了解并不深入,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共同生活仅一年的时间便开始分居,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夫妻间尚存的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在此期间虽经多人多次说和,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在原、被告长期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原则,以离婚后不改变小孩现在的生活环境,由原告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出小孩抚养费,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依法应予准许。现在原告处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婚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94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家房屋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家的分单是原、被告婚前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所立,即使分单有效也应依法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组合柜1套(2个)、沙发1套(1大、2小)、茶几1个、彩电1台、缝纫机1台、电视柜1个,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梳妆台1个(带1个凳子);原告返还被告彩礼9400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郝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