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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某,农民,住临西县。被告沈某甲,农民,住临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3年腊月双方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沈某乙,××××年××月生育女儿沈某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情绪控制不住就殴打原告和孩子,双方已无任何感情交流,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有被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未到离婚的程度,只是小矛盾,离婚对孩子也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实原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双方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沈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沈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双儿女,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艾 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