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钢诉黄贤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钢,黄贤孝,吕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孝。法定代理人许某敏(黄贤孝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上诉人彭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钢、被上诉人黄贤孝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敏及委托代理人刘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彭钢驾驶沪CT85**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陆路、春源路处与行走的黄贤孝相撞,致黄贤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3椎体、腰2椎体骨折、肾脏、脾脏挫裂伤等。截止2014年8月20日,黄贤孝已用去医疗费200,887.50元。吕俊系肇事车辆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彭钢借用该车。事发后彭钢已付黄贤孝现金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时彭钢借用肇事车辆,在彭钢不能举证证明事发时由吕俊要求其开车及吕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吕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彭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贤孝的医疗费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由彭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吕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法院审核了黄贤孝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彭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贤孝医疗费10,000元;2、彭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贤孝超出交强险应付医疗费后的医疗费中的60%,计114,532.50元,因彭刚已付4,000元,故尚需支付110,532.50元;3、驳回黄贤孝的其余诉讼请求。彭钢不服原判,上诉称,黄贤孝闯红灯过马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俊未购买交强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其承担赔偿次责、吕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贤孝辩称,事故是双方过错造成,其接受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但同意彭钢要求吕俊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吕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钢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彭钢主张黄贤孝应承担事故主责,对此应由彭钢提供足以否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证据。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彭钢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对彭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俊为沪CT85**轿车车主,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吕俊未投保交强险,故应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侵权人彭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费用项下赔付限额为2,000元。本次诉讼,未涉及医疗费用以外部分,吕俊应对侵权人彭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黄贤孝的医疗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彭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贤孝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四、吕俊对彭钢赔偿黄贤孝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彭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贤孝超出交强险应付医疗费后的医疗费中的60%,计114,532.50元,因彭钢已付4,000元,故尚需支付110,53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815元,由彭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彭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