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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郑德旺与邓利勤、陈国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德旺,邓利勤,陈国强,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德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利勤,住广东省高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表人:邓利勤。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德旺因与被申请人邓利勤、陈国强、一审第三人高要市华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德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应予完成的多项合同义务,不管是逾期登发公告,还是逾期办理10%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不管是被申请人逾期履行或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应完成的多项合同义务,还是被申请人逾期尚未履行90%股权的变更登记及没有履行2012年11月2日的《口头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均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第2款“甲方(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协议,没有依约办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和全部资产移交,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申请人)赔偿损失”和第3款“出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被申请人)违反承诺和保证的情况,甲方(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申请人)赔偿损失”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违反合同约定,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违约,并在事实查明部分刻意忽视和遗漏了审理本案至关重要的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第3款的上述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再审和改判。(二)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没有在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的期限内答复,构成违约的认定,明显是无视合同约定,颠倒是非,不符事实,违背合同,属于错误认定,是为错判。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邓利勤、陈国强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邓利勤、陈国强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郑德旺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邓利勤、陈国强以总价4380万元将华源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郑德旺。《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郑德旺即入驻华源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装修等工作。根据涉案《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2012年5月2日前,郑德旺应支付定金219万元给邓利勤、陈国强,邓利勤、陈国强同意在收取定金后的2012年5月15日前,将10%的股权变更到郑德旺名下,同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郑德旺支付部分转让款500万元(定金转化为支付该笔转让款后,再支付281万元)。邓利勤、陈国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2年5月15日前,将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郑德旺名下,剩余90%的股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2年6月30日前变更登记到郑德旺名下。但实际履行中,郑德旺于2012年5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邓利勤、陈国强支付了219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再支付了281万元。2012年5月22日,陈国强与郑德旺签订了《华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将陈国强在华源公司持有的10%股份共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郑德旺。2012年5月25日,华源公司到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核准登记,将股东陈国强变更登记为股东郑德旺,郑德旺的持股比例为10%。由于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双方在履行10%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依照上述《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在实际履行中合意变更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履行10%股权转让中均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2012年11月2日,邓利勤与郑德旺协商变更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宜,但没有形成新协议。2012年11月19日,邓利勤、陈国强与郑德旺协商履行《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事宜,邓利勤、陈国强催促郑德旺抽出时间协助办理余下90%股权的变更手续,而郑德旺并没有明确答复具体的时间,只提出环保方面没有做好,但承认邓利勤、陈国强有协助并写好了书面材料。2012年12月3日,邓利勤、陈国强委托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向郑德旺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催告郑德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继续履行协议,配合邓利勤、陈国强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协议中的相应义务。后因郑德旺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邓利勤、陈国强遂提起本案诉讼。由于郑德旺支付了219万元定金及281万元股权转让金给邓利勤、陈国强,受让了华源公司10%股权并已实际入驻管理华源公司,但双方就剩余90%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没有依照《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郑德旺经邓利勤、陈国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德旺拒绝配合邓利勤、陈国强办理华源公司剩下90%股权转让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亦无不当。郑德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德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德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