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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文来与江苏省云台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来,江苏省云台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李文来。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连云港市鸿志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云台农场,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缪素华,场长。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来与被告江苏省云台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来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被告江苏省云台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来诉称,原告原是云台农场盐河分队16大队副大队长。2003年6月25日,原告因维护集体利益被他人伤害,经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农场改制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只发给460元生活费。2006年1月被告停发该费用,只发放工伤津贴每月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开始发放480元生活费,但工伤津贴每月80元又停发。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恢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发放的生活费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也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需求。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146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2、被告补发以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数额1249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云台农场辩称,原告是改制过程中离职离岗人员,被告为照顾其生活参照农场其他同类标准给付其补助,因此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予以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03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18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05年8月4日,经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工伤待遇一到四级的处理方法保留原告劳动关系,按月发放工资,2004年农场改制被告按月发放生活费460元和工伤津贴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2006年1月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6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没有支付该款项;2011年5月起,被告支付480元至2015年2月;被告在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每月另支付原告8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该款项。对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原告是被拆迁户,因拆迁补偿问题原告多次进京上访,被告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要求为安抚原告,才自2004年起支付上述费用,其本身是并不享受相关待遇。被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2015年1月,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企业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收据、银行存折、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60元、工伤津贴80元。对此,原告虽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内容,但其提供的银行存折证实了被告每月支付460元(后为480元)、80元的事实,以及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每月460元未支付和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每月8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却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义务补发相应款项,即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生活费29440元(460元×64月)、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工伤津贴1440元(80元×18月)。上述费用的给付系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在当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履行了主要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并对以前的数额予以补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云台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文来各项费用共计3088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