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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聿师与祁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聿师,祁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史聿师。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浩。委托代理人孙兴阳,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聿师诉被告祁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聿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和被告祁浩委托代理人孙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聿师诉称:2015年2月12日下午,原告路过泗阳县三庄乡三庄街,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在打架,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打架的人均认识。原告处于好心上前拉架,被告及其亲人无故殴打原告。次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故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287元。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87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7元,但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祁浩与案外人史硕桂发生撕扯,原告看到双方发生撕扯后即上前拉架,被告祁浩与原告发生撕扯,后经人调解,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史聿师---乙方:祁浩---事由:在2015年2月12日下午在三庄街祁浩家门前……,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撕扯,至(致)史聿师等人棉袄被撕坏,史聿师身上的钱包被丢,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赔偿棉袄及现金为2400元;2.乙方向史硕桂赔礼道歉,并且将史硕桂带去医院看病,医疗费由祁浩承担;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负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泗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2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7元,被告也同意赔偿2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聿师2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