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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31分,被告人吴XX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蔡村镇毛田村朱店组路段,与汪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汪XX当场死亡。被告人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要求对被告人吴XX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31分,被告人吴XX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泾县蔡村镇毛田村驶往宣州区高桥街道,途经毛田村朱店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汪XX驾驶的“劲风”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汪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XX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汪XX的死因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汪XX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所驾驶车辆的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汪XX的亲属,吴XX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汪XX亲属10万元。被告人吴XX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张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被告人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