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江西���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龙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余干县“桃花源”宾馆509号房登记住宿。2014年12月18日晚上,龙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朱某、詹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9日晚上,龙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朱某、詹某、胡某��食毒品。2014年12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对龙某、朱某、詹某、胡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该四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朱某、詹某、胡某、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