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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潘亮与郑文龙、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亮,郑文龙,高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潘亮,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待业,住XX。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XX****XX。被告郑文龙,男,年月日生,汉族,司机,住XX,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6XX****XX。被告高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3XX****XX.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原告潘亮诉被告郑文龙、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潘亮负担。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