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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慧峰诉被告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慧峰,陈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闫慧峰,男,出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荣,女,出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原告闫慧峰诉被告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以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偿还为条件,自2013年1月6日至8月3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500元(其中一笔8000元是2012年被告借的,借款手续是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下欠37500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拖至今日仍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月6号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3年6月3号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3年8月30号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2012年8000元整。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30000元整,年底还。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今借款45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375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显示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欠条,不能证明是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两笔款项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归还的5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归还2013年1月6日8000元中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慧峰欠款33000元;二、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慧峰借款45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闫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