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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雷××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辩护人杨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被告人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郑××及李××的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中粮祥云售楼处南侧马路边,将被害人马××停放于此的汽车玻璃砸碎后,窃得350元现金、电脑包及包内笔记本电脑一部。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雷××、郑××在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装饰城旁将被害人乔××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玻璃砸碎,窃得人民币800元、棕黑色皮包及包内红旗渠牌香烟二盒。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雷××、郑××在天津市北辰区辰通路老胜香包子铺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张二×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玻璃砸碎,窃得GUCCI牌背包一个、小米2手机一部、充电宝一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雷××、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雷××、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辩称盗窃被害人乔××的皮包内没有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中粮祥云售楼处南侧马路边,用钢锥将被害人马××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京Q×××××的雷克萨斯牌汽车玻璃砸碎后,窃得黑色联想电脑包一个及包内人民币350元、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雷××、郑××经预谋后在天津市北辰区龙阳道与辰旺路交口瑞景装饰城东门门前,用钢锥将被害人乔××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豫E×××××的本田雅阁牌汽车玻璃砸碎,窃得棕黑色皮包一个及包内红旗渠牌香烟二盒。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雷××、郑××在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与辰通路交口老胜香包子铺门口前,用钢锥将被害人张二×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HEZ138的一汽牌汽车玻璃砸碎,窃得GUCCI牌背包一个、小米2手机一部、充电宝一部(经鉴定GUCCI牌背包价值人民币2394元,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1042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雷××、郑××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黑色联想电脑包及人民币350元及已发还被害人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我和我对象张一×在北京市顺义区的一条马路上散步,我看到旁边一个售楼处旁停放着一辆雷克萨斯越野车,车的后排座右侧放着一个电脑包,当时车里没有人,我就从身上拿出了事先准备的钢锥把车的右后车门玻璃砸碎,把车里的电脑包偷出来了,这时就被保安发现了,保安就追我,我扔下电脑包就逃走了,张一×也要跑但是被抓住了。2014年10月29日上午11点多钟,我和雷××,郑××三个人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骑着摩托车出发,经过韩家墅到刘园地铁站附近想偷点东西,到了地铁站附近后我们就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发现周围有一个菜市场,在菜市场旁一、二百米远的路边,停放着一辆黑色的广州本田轿车,我就看到这辆轿车里面的副驾驶位置后面的后排座上放着一个黑色的男式包,汽车里当时没有人,旁边也没有人,我和郑××就下了摩托车走到这辆本田车的旁边,雷××骑着摩托车到附近,一边寻找下一辆可以盗窃的目标一边给我把风,郑××站在我旁边给我把风。我用随身携带的钢锥敲碎了这辆汽车右后车门的玻璃,我把放在后排座黑色皮包偷了出来,偷完后我和郑××就上了雷××骑的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我们骑着摩托车到了约一、二百米以外一个肯德基旁边一条不知名的马路边上,路边有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车头对着马路边停放在那里,车里当时没有人,旁边也没有人,我看到车内副驾驶车座上有一个灰色格子的包,还是雷××和郑××给我把风,我还是用钢锥敲碎了那辆白色越野车副驾驶位置的车门玻璃,我把放在副驾驶座上的灰色格子包偷了出来,然后我们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在摩托车上,郑××打开包,我看到包里面有一部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宝。然后我们就把包放在了摩托车的储物箱里,之后我们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回了青光村我的住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在天津市北辰区实施二起盗窃地点的事实。2、被告人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在李××的住处,李××对我和郑××说一起出去偷点东西弄点钱花,12点钟左右,我和李××、郑××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出发,到了天津市北辰区刘园地铁站附近,当时在一条路边,我们从摩托车上下来后,李××和郑××叫我把摩托车开到一边去等他们,给他俩把风,我知道他们两个人要偷东西,我就把车骑到旁边边等着他俩,边给他俩看着人,过了一会儿,他俩就回来了,我没看见他们手里拿着什么东西,他们偷没偷我说不好,他们也没说,我也没有问。我们三个人又骑车继续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在附近约一、二百米远的路边,我们看见一辆白色的越野汽车,当时看见车内副驾驶位置有一个包,李××过去砸汽车玻璃偷包,我和郑××在一旁放风,李××从身上拿出一个钢铁材质的像钢笔样的东西将该车的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碎后将包偷出来,我们就将包放在摩托车的储物箱里面骑车回我们三个人在青光村的李××住处了,之后我看见这个包里面有一部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宝、一盒绿色的小熊猫香烟,还有一个驾驶证。包和手机、手机充电宝等偷来的东西被李××、郑××拿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辨认出在天津市北辰区实施二起盗窃的地点及被告人郑××参与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郑××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和李××、李××的老乡(雷××)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出发,李××的老乡驾驶着摩托车拉着我和李××沿着大公路到刘园地铁站附近。我们在菜市场旁边公路上看到停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我和李××就下车走到这辆小轿车旁边,我在旁边约7、8米远给李××把风,李××的老乡骑着摩托车也在附近把风。当时车里和车旁边没有人,李××从身上拿出一个好像是钢制的笔那样的东西敲碎了这辆汽车的玻璃,具体是哪块玻璃我没注意,李××从车里偷出来一个深色皮包,包里面有名片,一些白纸资料,还有二盒红旗渠的香烟。然后我和李××就上了摩托车,李××的老乡骑车拉着我两个人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离第一次偷东西的地方不到一千米,路边有一辆白色的汽车停着,车里和旁边没有人,当时我和李××的老乡在旁边给李××把风,李××又用钢制笔那样的东西把这辆车的玻璃砸碎,具体是砸的哪块玻璃我没注意,李××从车里偷出一个包,然后我们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路上我们打开包看到里面有一部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宝,是否还有别的东西我就说不好了。然后我们把包放在了储物箱里我们就回青光镇青光村李××的家里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辨认出在天津市北辰区实施二起盗窃的地点及被告人雷××参与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把车停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中粮祥云物业办公室南侧的街边上,之后我就到中粮祥云的物业去办事了,到了2014年9月16日12时左右中粮物业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我停在路边的车玻璃被砸了,之后我就赶紧出去,发现我的车右后侧玻璃被砸碎了,我放在车后座的电脑包丢失,电脑包内有我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保安说砸我车的是一男一女往西边跑了,有几名保安去追了,随后我就开着我的车朝西边去追,一直到中粮祥云小区的西门我问保安有没看到砸我车的一男一女,保安称在龙道河东岸抓住一个女的,随后我就赶到了龙道河东岸,到了龙道河东岸之后我看到有二名保安正拽着一名女子,那名女子正坐在地上,我的电脑包被扔到了龙道河里,之后我就和保安一块把我的电脑包从河里捞了出来,我的电脑包里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后来我听保安告诉我说那名砸我车的男子把我的笔记本电脑从包里拿了出来,把我的电脑包扔到了河里,之后我就把我的车开到了修理厂,然后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了。5、被害人乔××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我开着我们经理王××的汽车来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装饰城办事,我把汽车就停放在了装饰城旁边的马路上,之后我就到里面办事了,到了下午13时许当我出来准备开车时,我发现车的右后侧玻璃被砸了,我一检查发现车内的一些财物被盗了,于是就报了警。被盗的是一个棕黑色的皮包,包内有一些客户资料,有几家客户的名片,有二盒红旗渠牌硬盒香烟,还有约800元现金。6、被害人张二×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我从亲戚庞志越那里借了他的车外出办事,到了下午13时20分左右,我有些饿了于是就把车停放在了天津市北辰区辰通路老胜香包子铺门前的马路上,之后我进了老胜香包子铺买包子,大约过了10分钟当我出来准备开车的时候发现车的玻璃被砸了,我放在车内的GUCCI包不见了,包里还有一个小米2手机,一本护照、一个驾驶证。于是我赶紧报了警,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现场。7、证人张一×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1时许,我和李××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九星公寓3号楼208室我的暂住处商量好出去逛逛,于是我俩就打车到国展附近,我俩下车后就在大街上溜达,在路边我俩看到一辆车,车上有一个电脑包,我俩就合计包里是不是有钱,要是有钱我俩就能回家了,于是我就想把电脑包偷出来,李××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车玻璃砸坏了,将车上的电脑包拿出来,砸的时候车的报警器响了我俩拿着电脑包就跑,保安发现后就在后面追,我俩就分开跑,保安就把我抓住了。辨认笔录,证实张一×辨认出被告人李××参与盗窃的事实。8、证人易××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2时左右,我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中粮祥云售楼处外面往里面走,当走到我们售楼处南侧的马路上的时候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和一名陌生女子在一辆浅棕色的越野车副驾驶后车门处鬼鬼祟祟的,当时我还没反应过来怎么回事,就听见车的警报声,然后这一男一女就乱了手脚,然后就跑了,我就赶紧到车旁边看,发现车的右后侧玻璃被砸碎了,我就赶紧打了派出所电话,一会民警就来了。9、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2时许,我正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中粮祥云售楼处停车场执勤,这时我们电台里面喊有车被砸了,并且我还听见了车的警报声。这时我看见一名陌生男子(李××)和一名陌生女子(张一×)正在往西侧的河边处跑。我当时就觉得特别的可疑,然后我就赶紧去追。我看见那名男子拿了一个黑色的包,然后拿出了一个白色的东西,不知道是笔记本电脑还是文件,然后他就把那个黑色的包扔到了河里。追到河边的时候,那名男子往北跑了,而且跑的挺快的,我就追那名女子,追上之后就把她控制住了。辨认笔录,证实李××辨认出被告人李××参与盗窃的事实。10、证人温××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我听见对讲机喊业主的车给砸了,随后我就赶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中粮祥云售楼处的停车场,当时我看见我的同事去追砸车的人了,我听同事说是两个人,一男一女,当时我的同事已经追到了龙道河附近,之后我就抄了一条近路赶到了龙道河岸边,我到了龙道河岸边后看到我的同事李××已经把一名女子(张一×)拽到了地上,我没有看到那名砸车男子,然后我就赶紧过去和李××一起控制住那名女子,过了一会儿那辆被砸车的业主也开车赶了过来,后来我就看到业主的车的右后侧车玻璃被砸碎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和业主一起把龙道河里一个黑色的电脑包捞了上来。11、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早晨我公司的员工乔××因为要外出办事就把我的车开走了,到了下午13时许我接到乔××给我打来的电话,他告诉我下午13时许他办完事之后发现我的车右后侧玻璃被砸了。乔××还告诉我他放在车内的财物被盗了,我赶紧让乔××报了警。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GUCCI牌背包的价值为人民币2394元、小米2手机价值为1042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160元。1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GUCCI牌背包及小米2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人民币350元及黑色联想电脑包已发还被害人马××。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成案,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雷××、郑××前科情况。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雷××、郑××犯罪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郑××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雷××、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李××、雷××、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分别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的没有盗窃被害人乔××现金8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乔××现金8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三、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马××经济损失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