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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原系同事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其他女同事有暧昧关系,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认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七年有余,并生育子女,虽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