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亚茹与李进文、刘振君、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茹,李进文,刘振君,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李亚茹,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建华,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文,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振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海山,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军,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生,男,1951年1月29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亚茹诉被告李进文、刘振君、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蒙公司)、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科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魏建华,被告李进文、被告刘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山、被告华蒙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荣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茹诉称,2014年被告荣科开发公司在进行其所开发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建设项目时,将该项工程的西A30号楼和西A31号楼承包给被告华蒙建筑公司,被告华蒙建筑公司委派其下设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简称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进行施工。2014年5月华蒙公司第三十项目部又将该工程轻包项目转包给被告李进文,被告李进文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欠付原告工资20000��,现一直以开发商和建筑商未足额拨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上述被告对建筑工程多次转包,均应对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进文、刘振君、华蒙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由被告荣科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进文辩称,拖欠工资的事实我认可,由于承建公司未付钱,才导致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刘振君辩称,我是在2014年4月份进的现场,之前不是我在现场,所以原告所说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华蒙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锡林浩特市荣科公司签订了A30、A31号楼的施工合同,并将A30、A31号楼工程授权刘振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成立了第三十项���部。第三十项目部是独立核算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宜都由三十项目部负责人刘振君负责处理。因为在施工中,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工程的结算,都由刘振君本人与荣科公司直接办理,至于荣科公司拨付给第三十项目部多少工程款,第三十项目部欠农民工多少报酬,我公司并不知道。第三十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拖欠的债务,都由第三十项目部负责人刘振君本人解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荣科公司辩称,2014年9月21日,我公司将锡林金街A30、A31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签署《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建筑标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造价、双方约定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开工后,我公司按施工进度按时拨付款项。截止2015年2月9日,A30号楼四层封顶;A31号楼��层封顶。均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任务。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付A30号楼工程款1248632元,实际给付2232501元,超付983869元。按合同约定,基础及主体工程完工拨付40%,装修工程完工拨付35%,结算完成后拨付20%,保修期满后拨付5%装修保证金。目前该工程主体工程尚未完成,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拨付款项,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且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署任何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契约关系,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荣科公司将其所开发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建设项目工程的西A30号楼和西A31号楼承包给了被告华蒙公司,被告刘振君以挂靠华蒙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后被告刘振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进文,被告李进文雇佣原告等工人��上述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工作,在雇佣原告进行工作期间,累计欠付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李进文于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上述欠付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予支付。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轻包合同,被告李进文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进文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佣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文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振君挂靠被告华蒙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华蒙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述规定,被告华蒙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振君应对被告李进文所拖欠原告李亚茹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荣科公司作为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因原告的劳务已经固化在其所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西A30号、A31号楼的工程中,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荣科公司对被告李进文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亚茹工资20000.00元;二、被告刘振君、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微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