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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晓囡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囡,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00号原告孙晓囡,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旧站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冀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汉族,系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阎凤明,男,汉族,系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孙晓囡与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娣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成和阎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囡诉称,其于2002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2年至2004年5月前养老保险;2004年至2007年被告未支付原告毒害津贴,也未计算毒害工龄,影响退休时的待遇;被告未支付2004年至2010年倒班加班延时费25,004.80元;2013年被告场内着火,扣发原告工资93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部分员工分配工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12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计23个月的养老保险;2、支付2004年至2007年毒害工龄及补偿毒害津1,546元;3、支付2004至2010年倒班加班延时费25,004.80元;4、返还场内着火扣发工资93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20元。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工作事实,原告是2004年经辽宁省人事厅派遣到我单位实习,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补缴养老保险,且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要求支付有毒有害津贴无法律依据,有毒有害津贴的实施办法不是强制性行为,是企业的自主行为,执行日期、执行标准由企业自行决定,2004年至2007年3月我单位并没有执行有毒有害津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支付倒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执行“四班三运转”,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15个工作日,每月实际工作工时180个小时,扣除每天的两次吃饭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比无加班事实;4、关于着火扣款,是企业的整体行为,是企业的自主权;5、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依据市政府意见进行关闭,关闭前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闭方案,该方案经沈阳市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且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无任何异议,所以原告主张违法解除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审批表、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条上工龄工资110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1年,每年工龄1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审批表无法证明原告2002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02年6月是原告本人填写的。针对工资条,原告从200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但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必须在2004年开始,因从2004年才有的派遣关系。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3、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从2004年5月份被告单位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欠原告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养老保险。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给被告从2004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有法律依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金卓毕业就业通知书一份,证明金卓的报到日期是2004年4月30日,被告于2004年5月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金卓都是化工学校的学生,同一批进入被告单位的,5月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庭不予采信。2、沈化集团化工企业工资调整内容,证明从2007年4月开始调整有毒有害津贴,且毒害津贴是企业内部的分配方式,不是强制行为,是企业自主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单位于2004年6月份开始生产有毒有害产品,应该给付原告有毒有害津贴。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2007年3月开始给原告支付有毒有害津贴。3、火灾事故通报一份,证明着火扣款是企业的自主权,是整体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火灾与其无关,不应对其扣款。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着火扣罚工资是公司整体行为。4、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第四条中有明确规定,约定经济补偿、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属于有毒有害生产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给原告体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晓囡原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02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4年5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3月开始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津贴。2012年被告单位发生火灾,原告被扣发绩效工资930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120元,并约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以及劳动关系等相关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不再有争议和纠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领取到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42,12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02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五险一金;支付从2004年至2007年毒害工龄及有毒有害津贴1,200元;支付2004年至2010年倒班加班延时费22,060元;支付2012年5月份公司着火扣款1,300元;支付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2,88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养老保险费;2、支付2004年至2007年毒害工龄及有毒有害津贴1,546元;3、支付2004年至2010年倒班加班延时费25,004.80元;4、支付2012年5月份公司着火扣款93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20元。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孙晓囡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02年6月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加毒害工龄的诉讼请求,因为认定毒害工龄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毒有害津贴的诉讼请求,参照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日津贴2元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每四天工作24小时,每班12小时的工作方式,无法计算具体工作日,可按照每月22天工作日计算,从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计34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津贴为1,496元(2元×22天/月×34个月),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着火扣款的请求,因2012年5月被告单位着火,被告的经济效益受到一定的影响,单位对相关责任人扣除效益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如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作出约定,且明确说明了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0年倒班加班延时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孙晓囡补缴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晓囡支付有毒有害津贴1,496元(从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三、驳回原告孙晓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1992年10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43号文)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并结合实际劳动条件状况,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日津贴标准提高后分别为:甲等极度危害2.0元乙等高度危害1.5元丙等中度危害1.2元丁等轻度危害0.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