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慕某某。柴某某与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近4年未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在原告名下贷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柴某某与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8月7日在吉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本结婚证已遗失)。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8月23日生男孩慕某甲(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柴某某与慕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拒绝回家。2012年3月,慕某某外出打工,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9间,其中上房3间半、偏房2间半、厦子2间、洗澡间1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外出时间及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三年多的事实。本院认为:柴某某与慕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对夫妻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采取消极回避的方式,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柴某某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慕林平仍未到庭应诉,和好无望,柴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缺席审理,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柴某某与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俊审 判 员 葛丽莉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