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鼓风机总厂五分厂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鼓风机总厂五分厂,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天津市鼓风机总厂五分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方官镇工业区。法宝代表人毛炳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凯银,职务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鼓风机总厂五分厂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赊购原告生产的风机配件,交易方式为由原告的业务人员将被告赊购的配件送至到被告处,并有被告的苦2管人员出具入库单,然后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连同入库单交到被告财务处,等待被告付款。按上述交易方式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被告在2013年8月支付20000元货款后未在支付,经核对帐目,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8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700元。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风机配件,交易方式为:双方协商完毕签订买卖合同后,由原告的业务人员将被告选购的配件按约定的期限免费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库管人员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然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连同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交到被告财务处,等待被告付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分期付款或开票挂账或付清货款,承兑交付。双方按上述交易方式由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到2013年8月经核对帐目,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4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支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增值税发票、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被告购买的风机配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鼓风机总厂五分厂货款人民币184700元。诉讼费人民币1995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