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锁明、应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锁明,应某,叶某,陈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再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锁明,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本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应某,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在缓刑考验期。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锁明与原审被告人应某、叶某、陈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原审被告人陈锁明系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的事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锁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锁明、应某、叶某、陈某甲、张某等人在本市江汉区台北一路“金碧辉煌”夜总会三楼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李某、陈某乙、龙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五人在三楼电梯内、大厅及收银台等处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陈某乙、龙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左侧额窦前、后某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被害人陈某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被害人龙某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周积气、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轻型),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案发当晚及6月24日分别将被告人叶某、陈某甲抓获,被告人陈锁明、应某、张某于同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陈某乙、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三名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某乙、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陈锁明、应某、叶某、陈某甲、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锁明、应某、张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还均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锁明辩称原审时未供述在缓刑考验期犯罪的事实,并非有意隐瞒,而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锁明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原审未认定该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锁明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人陈锁明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月2日届满。2013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陈锁明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上述事实,除原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外,还有原审被告人陈锁明的供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应某、叶某、陈锁明、陈某甲、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应某、叶某、陈某甲、张某的处罚适当。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锁明具有自首、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准确。原审被告人陈锁明在2012年12月21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其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审因公诉机关未予指控及提供证据,致未查明原审被告人陈锁明系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的事实,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锁明进行处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本院(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陈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陈锁明宣告的缓刑。四、原审被告人陈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晓丽审判员 杨晓华审判员 周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