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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公路601公里+700米处,与吕某驾驶的某号中性客车相撞。经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无证、无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