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蔡富德与郑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富德,郑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蔡富德。被告:郑定福。原告蔡富德与被告郑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富德起诉称:被告郑定福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蔡富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定福返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富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定福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郑定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郑定福,被告郑定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定福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蔡富德与被告郑定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郑定福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定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富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定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