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范林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林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林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5)内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林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王礼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林建在内江市市中区“德克士”楼下,趁被害人饶某不备之机,将其右边荷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扒窃走。尔后,将手机销赃,获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149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范林建供述、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挡获经过、被盗物价格鉴定意见、天网光盘、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范林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林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范林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4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范林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范林建扒窃他人财物,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瑜审判员 王占忠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